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限制
日前,為了正確理解與適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有關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限制性規定,妥善處理相關案件,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向相關協會、法學院及學術機構等單位定向發放了調查問卷并征求意見。同時,為了確保涉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適用的系列案件審理的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日前還對收悉的相關意見向社會進行了公開。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該條款是我國現行商標法新增條款,涉及該條款的案件審理結果將對我國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的范圍等現實問題產生重大影響,直接關系到商標代理服務行業的發展前景。
行家點評:
黃武雙 華東政法大學 教授、博士生導師:對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文義的理解,目前在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著一定的分歧,而爭論的主要焦點為:商標代理機構可否在第45類4506類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務”以外的第35類“廣告設計、商業調查”、第41類“培訓、輔導培訓、組織學術研討會”、第42類“技術研究、質量評估”等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
目前,對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條文解釋存在著以下3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中的“代理服務”應作嚴格解釋,即除了“法律服務”外,商標代理機構不得在其他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商標,以抑制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其業務上的優勢幫助委托人進行惡意商標注冊,甚至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牟利的行為。該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系為了突破當前商標代理領域的亂象,從根本上杜絕商標代理機構搶注他人商標的可能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規制商標代理機構對被代理人商標的搶注以及對商標的囤積行為。因此,按照立法原意,應對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作限縮解釋,即只有在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注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為搶注、囤積商標時,才可適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駁回其商標注冊申請,否則即不應適用該條款,以免造成對商標代理組織經營活動的過分干預。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標代理機構有可能提供多種服務,司法應給予市場主體從事多種經營活動的機會。只要市場主體使用和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沒有違反誠信原則,便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將“代理服務”解釋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請注冊的商標”,即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明確禁止商標代理機構就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請注冊商標之外的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但是并沒有明文排除商標代理機構因自身需要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條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為自身需要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提出注冊申請,符合我國現行商標法相關規定。當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與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相沖突時,根據特別條款優先于一般條款原則,應當優先適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但是,因為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并沒有明文排除商標代理機構為自身需要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所以,商標代理機構為自己需要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仍然只能適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條規定,有權利提出相關商標的注冊申請,并且與普通商標注冊申請人一樣享有我國現行商標法規定的所有權利。
在對法律條文理解存在不同意見時,應該充分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目前我國采取的法律解釋方法,是解釋法律必須由文義解釋入手。
第一,“商標代理”的文義。如何界定“商標代理”的外延,乃是解決相關糾紛的關鍵。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發的《商標代理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務:(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三)代理其他有關商標事務。”
首先,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上述第一項規定的“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是“商標代理”最狹義的外延,即便開展此種意義上的代理業務時,也時常要幫助企業或者與企業共同設計商標標識。
其次,商標代理機構在辦理上述第二項規定的“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業務時,為了幫助委托人掌握商標乃至知識產權的知識和運用技能,通常要對委托人進行培訓、輔導,召開有關理論與實務研討活動。客觀現實是,為了完成最狹義的商標代理業務,商標代理機構通常要開展第35類“廣告設計、商業調查”、第41類“培訓、輔導培訓、組織學術研討會”等服務所涉及的業務。
另外,為防止列舉所帶來的遺漏,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上述規定的第三項“代理業務”,可能包含其他外延設定了兜底條款。如果第42類“技術研究、質量評估”服務是實施商標代理業務時通常要進行的活動,也應將其解釋為“商標代理”業務的外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商標代理”業務的上述解釋,采用了合理、科學的方法,將“商標代理”指向廣義的外延。結合商標代理操作實踐,主管機關和商標代理實踐者接受并踐行了廣義而非狹義的外延。
第二,抑制代理機構惡意搶注商標的手段。抑制代理機構惡意搶注的立法目的,應當以最低或較低成本的手段來實現,否則就會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不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立法目是“為防止商標代理組織利用其業務上的優勢,自己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牟利”。在法律具體技術性條文不阻礙立法目的實現的情況下,司法活動應該執行法條的文義,即文字表述可能包含的外延。即便文義有狹義與廣義之分,那么執行法條最廣范圍的文義,是否會導致立法目的落空?即允許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在第35類“廣告設計、商業調查”、第41類“培訓、輔導培訓、組織學術研討會”、第42類“技術研究、質量評估”等服務上注冊商標,是否會導致規范商標代理行為的目的落空?上述持嚴格解釋觀點的群體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行為規制不能以限制或剝奪主體權利的方式來進行,盡管可能這種方式有時是最有效的,因為權利限制或剝奪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只有在兩個以上權利發生沖突時,才需要以適當形式來劃定權利的合理維度;或者在為了實現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時對權利進行為憲法所容許的限制。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顯然不涉及這兩種情況。
有觀點指出,商標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完全可以通過對我國現行商標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的解釋,處理商標代理機構搶注、囤積商標的問題,而不必對其申請商標注冊的能力進行特別限制。
第三,體系解釋。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條規定,商標代理機構就其使用在服務上的商標需要取得專用權,有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在界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文義時,即便存在狹義范圍和廣義范圍之別,也應遵循體系解釋規則,尊重法律賦予商標代理機構就其提供服務所需的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
從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文字表述,并不能得出“代理服務”僅指第45類4506類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務”的“嚴格解釋”。依據法律解釋方法,應當允許商標代理機構在第35類“廣告設計、商業調查”、第41類“培訓、輔導培訓、組織學術研討會”、第42類“技術研究、質量評估”等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強行禁止商標代理機構在第45類4506類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務”之外申請注冊商標,徒增交易成本,缺乏正當性。即便強行禁止,亦無法阻止商標代理機構以他人名義惡意搶注的行為。對搶注者科以嚴格責任,乃是制止惡意搶注行為的正當途徑。從謹慎裁判視角考慮,建議對我國商標代理機構實際從事的業務范圍進行調查,以便助益于我國知識產權服務水準的保障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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